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曾交付被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並陸續交付現金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然其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而交付,或因錯誤而交付,經查均為不實,難予採信。而上訴人所出具之覺書,既載明其於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或有支付能力時,即應支付已同意給付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另切結書之書立,則僅在補充覺書所漏載之一紙本票,尚無變更原來覺書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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