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押台灣台南看守所)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暨其夫 王源添 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十之一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及分裝夾鏈袋一千零九十一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公訴,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而於不詳時間,在台北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勇仔」販入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出售牟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或十時許,被告攜藏上開毒品,自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搭乘統聯客運公司客車南下,同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到達 吳金蘭 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後,嗣於同日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吳金蘭及 周宜貞 三人共處一室,並扣得吳金蘭所有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八公克,此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等物,及被告所有未及賣出之海洛因七包(毛重共十
三.四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共四十‧三公克)、分裝袋二包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欲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何人,且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行為,為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原判決誤載為一八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茍尚有與認定事實、罪名成立與否等有重大關係之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及吳金蘭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者之純度為三三.五二%,後者為八.三四%,兩者並非相同,而謂吳金蘭所持有之海洛因,應非向被告購買。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上開鑑驗結果,縱可據為吳金蘭為警查獲當天所持有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之判斷基礎,究難資為被告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論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其主觀之目的為何,即與認定其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與應成立之罪名,均有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論敘。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吳金蘭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認被告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有七包,其中六包每包毛重一‧九公克,另一包則毛重二公克;同時查獲之安非他命有十三包,其中八包每包毛重三‧六公克,二包每包毛重二‧六公克,其餘毛重分別為三‧七公克、一公克、○‧六公克各一包,此外尚有分裝袋二十個。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認上開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之需,惟被告或稱「一天施用近一包,一包可用五、六次」,或稱「施用一次就拿一包」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六行),前後所供不一,非無瑕疵,原判決竟併採納被告相互齟齬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已難謂無矛盾。而被告隨身攜帶之上開毒品,其量不在少數,且其包裝之重量,顯有一定之比例或整數關係,茍係單純供己自行施用,何須為此之分裝?又何須隨身攜帶遠較每日施用所需甚多之上開毒品及另行備置分裝袋?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被告並無意圖販賣之事證云云,其就卷證資料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與經驗法則難謂無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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