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吳平田 (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參加人為受益人,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吳平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第一審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吳平田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筆跡與參鑑筆跡特徵不盡相符,且該二保險契約之原本仍由參加人保管中,而依上訴人之女 吳美純 所述,亦足認系爭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吳平田之名字,非吳平田所親簽。上訴人所舉證人 周世忠吳靜妹 又均證明未親自見聞吳平田有變更系爭保約受益人為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平田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意思並為變更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無可採。其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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