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己○○
丙○○乙○○甲○○庚○○歐陽愓壬○○癸○○
辛○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金陵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僱傭契約內就系爭研究補助費應納之所得稅,並無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誡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蓮蓄字第三八六六號函所附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人員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免徵所得稅案說明資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五)蓮報字第七二號每日公報暨所附「訴願申請書(範本)」、聘書、應聘書、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科技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等文件,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研究補助費,得免納稅捐或允諾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締約過失、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系爭勞務報酬或損害賠償,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金陵」誤載為「 劉金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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