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吳俊昇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初,未經許可,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透過郵購方式購得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發而無故持有,將之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六之二號住處;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槍、彈,而該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上述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六發之事實,惟辯稱:該被查扣之槍枝之槍管內有螺絲固定在中空部位,並無法發射子彈,有膛炸可能,另子彈六發係空彈殼,均無殺傷力,是我送給小孩當玩具玩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除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自白於前述時間以二千元郵購並持有上述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附卷,及該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六發扣案可佐,該改造之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貫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然另扣押之子彈六發係空彈殼,亦經扣押物品清單載述甲確(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原審已辯稱不知該改造之玩具手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前審另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扣之槍枝結果,雖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但該局並未實際試射,而查扣之槍枝之槍管內有螺絲固定在中空部位,並無法發射子彈,有膛炸可能,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二頁),經本院再將該改造之玩具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認「一、該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7.65mm型號,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發射之遊戲槍械,該槍槍管於彈膛前端原有一螺絲將槍管與槍身聯結固定,並垂直伸入槍管中可防阻彈頭通過,送鑑時已遭拆除,使槍管完全貫通。二、槍枝送鑑時槍管與槍身脫離,惟機械性能尚好,仍能射擊,又該槍槍管內部於前端約1、8mm處有一中偏下約5mm孔徑之阻鐵,此裝置亦能有效阻礙彈頭通過,認送鑑槍枝應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930010509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所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未實際試射,該槍枝之槍管內有螺絲固定在中空部位,並無法發射子彈等情,尚堪採信,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為可採,則被告持有扣押之槍、彈,既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被告持有自不成立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是本件要屬不能證甲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