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已詳述其理由。又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證人 劉柏年 、 王阿九 之供詞前後不一;證人 鄭雅文 、 黃于方 、 黃彬 是否遭警察誘導訊問,而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有由台北坐遊覽車至台南車途,在中壢、台南發話之事實,抗告人家位於台南市○○路○段,離通聯紀錄之發信位址遠或近,可否據此認定抗告人為殺人真兇,卷附手機之通聯紀錄,究否確為抗告人所撥出;紅白條紋塑膠袋及電視機下抽屜膠帶固另有不詳之第三人所留指紋,該不知名之人,是否為另一犯罪兇手,而為本案共犯;抗告人在何動機下殺害被害人等情,均應由原審詳加查證釐清後,始得予以認定,此與停止羈押之原因無關。至於抗告人另稱:抗告人自受羈押迄今,已骨瘦如材,並常腹瀉,在看守所內無從醫治,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查明抗告人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所衛字第○九二○○○九六五三號覆以「收容人甲○○自述經常腹瀉,長期至本所醫療中心診療未有改善,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內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書記載病名為『腹瀉、疑似糖尿』,醫囑『建議藥物治療,血液、糞便檢查』。前揭病況,本所將會採集該收容人糞便送驗,及持續觀察照料,如有異常,自當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併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由,抗告人上開指稱,並不足採。抗告人又指:抗告人之母年紀老邁,其妻視障,尚有二幼子嗷嗷待哺云云,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抗告人之記帳筆記本並無殺人之記載,何可為本案殺人之證據?證物鞋印無一可證明為抗告人所留,再依死者 許華復 之妻 李貴美 所述,死者生活並不單純,更有詐欺等不良前科,抗告人經常協助死者,與死者並無夙怨,證人 簡佩如 證稱死者曾提及抗告人為人不錯各等語觀之,抗告人何有殺害死者之動機?經展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亦無從證明案發時抗告人在台南或案發地。又證人 侯世榮 於警局所言與證人 呂銘浩 相異,依測謊結果亦認該項事實仍有待查證;證人 徐秀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真兇;證人邵嘉琪證言難以採信,是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抗告人為真正兇手,本案自無再予羈押必要。且抗告人受羈押七百餘日,天天腹瀉,如非異常為何?以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應可同時併為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據為抗告。本院查,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由,並以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顯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於聲請時所為主張及於抗告本院所提出之陳述,均屬事實審論罪科刑應調查審酌之實體事項,與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無涉,是本件原審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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