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漢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侯漢彬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被告於本案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報告日期:2017/11/23)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持續施用毒品而再犯本罪,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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