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華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次,均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曾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長期持續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㈠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丁○○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除於同年11月
3日送達外;另於同年11月2日21時30分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乙○○住處,向其告知保護令內容及不得任意違反而依法執行完畢。詎乙○○明知該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利用其子甲○○仍與丁○○共同住居而相互告知各項生活訊息之機會,由乙○○以自己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下列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甲○○將其內容轉知丁○○,並於傳送簡訊後,隨即出現在丁○○住處大樓管理櫃臺,藉此方式恐嚇,致使丁○○心生畏懼,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㈠105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傳送「你是該好好被教訓一下
,等等就帶人去找你」之簡訊,同日17時許,即到達丁○○住所樓下之警衛櫃臺。
㈡105年12月20日12時29分許,傳送「你執迷不悟,我幫你步
入正軌,教訓不夠就再教育,樓下等你」之簡訊,同日14時許,即到達丁○○住所樓下之社區管理中心櫃臺。
㈢106年1月10日20時18分許,傳送「日月光被你佔豈有此理
?治你方法有的是,有本事就別出門」之簡訊,同日22時許,即到達丁○○住所樓下之社區管理中心櫃臺。
㈣106年1月19日15時9分許,傳送「警察也不能如何,你教
兒子作姦犯科,會找人好好教訓,用你辣椒水嫁禍於你判刑才叫高,更精彩的在後頭等著看」之簡訊,於同日153時許,即到達丁○○住所樓下之社區管理中心櫃臺。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於審判中到庭經被告乙○○(下稱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手機所發送之各次簡訊,收受者之甲○○予以留存,其內容乃以行動電話、拍攝影像設備所顯現之電磁紀錄,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發簡訊,亦無恐嚇;如果有發,也是發給甲○○,不是丁○○,他們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能是偽造;會到大樓管理櫃檯,是去處理其他事情,不是要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各次簡訊所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是被告所使用之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簡訊係發送至甲○○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經甲○○證述無訛,且各次簡訊係自動存檔可依原有內容完全顯示之電磁紀錄,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佐,核與一般人所見之呈現方式及內容,均屬相同而無特殊異常情事(偵續第277號卷第7、8、50、
69、74頁;本院卷第134、135頁)。被告另又翻異,所辯未發簡訊及內容係偽造,顯與事實有悖,要無可取。
㈡被告係明確知悉保護令之各項禁止事項後,分別於不同時間
,將以下內容,即:⑴105年11月27日、「你是該好好被教訓一下,等等就帶人去找你」;⑵105年12月20日、「你執迷不悟,我幫你步入正軌,教訓不夠就再教育,樓下等你」;⑶106年1月10日、「日月光被你佔豈有此理?治你方法有的是,有本事就別出門」;⑷106年1月19日、「警察也不能如何,你教兒子作姦犯科,會找人好好教訓,用你辣椒水嫁禍於你判刑才叫高,更精彩的在後頭等著看」,發送至甲○○之手機,被告雖否認係針對丁○○而為,但對照第四次之簡訊內容,核與丁○○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門外,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處罪刑確定(偵續第277號卷第61至63頁),兩者事實完全相同。按被告先前對丁○○所為之家庭暴力,已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之特徵,丁○○身為其前妻、甲○○身為其等之子,對於彼此生活、個性、習慣之瞭解,乃人際網路中最為深刻者,此際,判斷被告發送各該簡訊之實際對象、內容涵義,所使用手段及所欲達成目的,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責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甲○○如何對應處理、丁○○主觀上是否因此而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同步納入考量。依甲○○具結證稱:「我與丁○○同住;簡訊是乙○○發給丁○○,因內容很奇怪,看來是發給丁○○的」(偵續第277號卷第74頁)、「那段期間我跟丁○○住;收到簡訊後有拿給丁○○看;乙○○傳簡訊目的就是恐嚇丁○○」(本院卷第133、134頁),且丁○○亦具結證稱:「看到簡訊,覺得害怕,我與乙○○一直在為不同案件開庭,還會接觸;覺得乙○○一直想辦法要接近我」、「簡訊是甲○○拿給我看,我有保護令,被告不會直接發給我,我跟甲○○同住,他要甲○○給我;甲○○收到簡訊,每次都在當天拿給我看」(偵續第27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8至70、82頁),均指被告發送簡訊之方式,表面上雖看似曲折迂迴,但實質上完全是要恐嚇丁○○,應可認定。
㈢按所謂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4款之規定甚明。而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以本案所有情狀為考量之結果,被告各次發送簡訊,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已使丁○○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自屬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復於各次簡訊發送後,隨即抵達丁○○住處大樓管理櫃臺之事實,亦有各該期日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可稽(他字第5048卷第5、35、36、39頁)。此項舉動,自非純屬偶然巧合,更會加深而使丁○○陷入心理上之困頓,應屬故意而為騷擾,甚為顯然。被告雖辯稱另有他事而須到場處理云云,然保護令對被告所為之禁止事項,既包括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家護卷第84、85頁)。被告傳送簡訊實施恐嚇後隨即到場騷擾,在時間及地點上緊密結合,使人感覺整體一貫,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可認定,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前後四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丁○○曾為夫妻,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丁○○仍為恐嚇及騷擾,非但法治觀念薄弱,且使丁○○倍受困擾,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積蓄,但每月有退休金,另再婚,及犯後態度等情狀,每罪各量處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宣告刑及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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