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上訴人 廖宜鵬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宜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 蔡秉珊 於檢察官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認本件上訴人確有以新臺幣3,2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蔡秉珊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證人符璽豫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56頁、第11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謂本件毒品交易應係存在於蔡秉珊與第三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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