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 高昭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兩造間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事件,作成104年度仲聲信字第1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就兩造間是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拆除系爭店鋪,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之合意仲裁範疇,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說明:原有租賃關係轉換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於第8項載明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況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9萬1,703元本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尚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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