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黃文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侵入之處係○○○區○○街○○號公寓大門入口之樓梯間,該為公寓大門已數年均處於開啟而未上鎖狀態一情,業據被害人 李嘉容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一般加重竊盜罪之危害性顯然有別,且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行李箱1只,所得尚屬輕微,又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頁反面),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需長期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