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亦已由告訴人 梁佩雯 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彌補,且衡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李宜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9元之無印良品小熊餅乾1包,得手後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梁佩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查李宜娟,並經李宜娟同意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0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竊得之無印良品小熊餅乾1包(已發還)。
二、案經梁佩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佩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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