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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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麟選任辯護人劉又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姿麟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在「新加坡商原柚本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原柚本居公 司)擔任行政會計,同時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新加坡商原生活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生活公司)之對外帳務、匯款、保管貨款及零用金等業務,並因而持有原生活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原柚本居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姿麟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為償還債務及支付家用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2所示「侵占金額」欄位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9,052元之零用金侵占入己。嗣原生活公司及原柚本居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生活公司及原柚本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姿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姿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據告訴人原柚本居公司之代表人 田宇翔 、告訴人等之告訴代理人 葉依帆余虹荻 到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頁至第
3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柚本居公司105年7月份投保證明、玉山銀行林口分行105年12月16日玉山林口字第1051216004號函及所附光碟1片、玉山銀行內湖分行105年12月14日玉山內湖字第1051212002號函及所附光碟1片、玉山銀行105年11月28日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8日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該行105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7984號函及所附光碟1片、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原生活公司之10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柚本居公司之105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案外人華昌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05年9月至12月電費收訖明細及臨櫃繳費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姿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附表所示105年11月14日至22日之期間內,多次密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同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業務侵占罪(被害人原柚本居公司、原生活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因家中財務狀況不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零用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原生活公司及原柚本居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全額償還侵占之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應已知所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幼兒及母親、目前兼職美甲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行為,同涉業務
侵占罪嫌,惟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即105年11月14日、15日)各提領12萬元款項,乃係供告訴人原柚本居公司支付17萬948元之營業稅,且被告確於105年11月15日將17萬948元如數交予會計師辦理申報作業,僅侵占24萬元與17萬948元之差額即6萬9,052元,有被告供述、告訴人原柚本居公司所提書面說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將附表編號7所示12萬元全額用於支付前開營業稅,嗣於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12萬元時,始動念將繳付營業稅之差額侵占入己之可能。又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時,主觀上均有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侵占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附表編號7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66萬9,052元,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全額賠償前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侵占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3萬元│3萬元││││││││├──┼─────────────┼──────────┼───────────┼─────┼────────┤│2│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同上│同上│3萬元│3萬元││││││││├──┼─────────────┼──────────┼───────────┼─────┼────────┤│3│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同上│同上│3萬元│3萬元││││││││├──┼─────────────┼──────────┼───────────┼─────┼────────┤│4│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同上│3萬元│3萬元││││││││├──┼─────────────┼──────────┼───────────┼─────┼────────┤│5│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同上│同上│3萬元│3萬元││││││││├──┼─────────────┼──────────┼───────────┼─────┼────────┤│6│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12分許│同上│同上│1萬元│1萬元││││││││├──┼─────────────┼──────────┼───────────┼─────┼────────┤│7│105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2萬元(全│無││││││額用以支付│││││││原柚本居公│││││││司105年9│││││││-10月營業│││││││稅金)│││││││││├──┼─────────────┼──────────┼───────────┼─────┼────────┤│8│105年1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同上│12萬元(其│6萬9,052元││││││中5萬948│││││││元用以支付│││││││原柚本居公│││││││司105年9-│││││││10月營業稅│││││││金)││├──┼─────────────┼──────────┼───────────┼─────┼────────┤│9│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同上│12萬元│12萬元││││││││├──┼─────────────┼──────────┼───────────┼─────┼────────┤│10│10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同上│同上│12萬元│12萬元│││許│││││├──┼─────────────┼──────────┼───────────┼─────┼────────┤│11│105年11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同上│10萬元│10萬元││││││││├──┼─────────────┼──────────┼───────────┼─────┼────────┤│12│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同上│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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