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上訴人 張繼元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
8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
272、27979、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繼元上訴意旨略稱:㈠其非累犯,同案被告 蔣志偉 則為累犯,2人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與蔣志偉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其之量刑自不應較蔣志偉重,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蔣志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價金分別為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8月、3年7月。原審量刑顯然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即非適法。
㈡原判決未考量其非販毒大盤商,販毒時間不久,對象僅4人
,所得不多等情,僅因其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0、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2瓶(含包裝袋、瓶)均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編號1至10所示沒收等及編號11所示其餘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情狀,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皆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蔣志偉之犯罪事實及科刑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均不同,上訴意旨執原審就蔣志偉所為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吳信銘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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