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PVP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肆點零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8408號函」。
二、按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l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下稱PVP)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哆哆」之人所購買,並提供「哆哆」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且警員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亦無法因此查獲該人之年籍資料,致未能蒐集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8408號函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咖啡包3包(含袋毛重共6.1668公克,因鑑驗取用2.14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4.0262公克),經檢驗呈
PVP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PVP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