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頭,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持有之。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前開槍、彈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該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四顆(送鑑時試射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扣案可稽;而前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二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其持有之標的兼有槍枝及彈藥,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茲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有槍彈為時尚短,所持有者亦僅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復查無其曾持以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具體事證,依其違犯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為特別預防之必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至另一顆子彈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之湯城百貨以二千九百元價格,購得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改造子彈半成品五顆及槍管半成品三支,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為警查獲,繼於當天下午三時許被帶至八德市○○街○○○號之三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併辦部分構成犯罪,辯稱扣案之玩具槍及子彈均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初被查獲前二、三個月在新莊市湯城百貨之某玩具店內購得,其中之槍枝部分係塑膠材質,子彈部分則係玩具槍彈外殼,均屬市售之兒童玩具,非伊改造或製作,至扣案之鐵管三支乃伊製作鋼模使用之「灌嘴」,並非槍管等語。經查:
㈠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及當天下午三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及八德
市○○街○○○號之三處查扣之手槍半成品一枝、子彈半成品五顆及槍管半成品三支,其中之手槍乃塑膠材質槍枝,結構不完整,無法試射,子彈均無底火,無法擊發,三支鐵管均係半成品,無膛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而前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滑套及金屬彈匣,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五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送鑑槍管半成品三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內徑均為九釐米,外徑均為十四釐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九○號函可參,則前開扣案物既均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然該項規定旨在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故解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砲、彈藥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充斥市面之當今社會,無論其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之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將使其持有者盡皆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或生輕罪重罰之結果(例如被告持之改造子彈如具殺傷力時,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認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彈殼、彈頭仍構成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處罪刑為重),殊非立法本意(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法檢字第○二八七八九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刊載於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三一四至三一五頁)參照)。茲扣案之玩具塑膠槍身一枝及玩具槍用子彈空殼五顆,其結構均非完整,鐵管三枝則均無膛線,且未車有供以組合於槍身用之牙線,依前開說明,自均非管制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枝、玩具槍用子彈空殼五顆及鐵管三支應不構成犯罪,依前開規定,原應認併辦部分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舊)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