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前科(不致使本案罪行構成累犯),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起訴書繕為埔「乾」)派出所警員己○○等未能依其請求免予偵辦其友人戊○○關於搶奪等案件(原係丙○○舉發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查獲乙○○後依其所供而循線查獲戊○○涉有搶奪等罪嫌),乃心生不滿而生怨懟,竟意圖使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己○○、 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 等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己○○、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等四人偵查乙○○(該案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一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及 汪義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案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三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九號)之情形,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懲戒程序之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柯聰明 誣稱:上開四名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由派出所出發至乙○○家前,拿一包安非他命(約一點五公克)給丁○○,由丁○○在車上將之再分為三小包,並由丁○○到乙○○家中後,將一包當場吸食、一包放茶几上、一包丟在地上後,再藉故離開,其後警員即衝入乙○○家中查獲乙○○;嗣於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開警員另依戊○○所供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尋找「 阿和 」(即汪義和),值「阿和」出現後,警員即盤查「阿和」,斯時丁○○即向坐在駕駛座(戴眼鏡)之警員拿了一小包安非他命,丁○○即轉交予伊,伊即將該安非他命丟在「阿和」旁邊地上,警員即將「阿和」帶回派出所云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曾向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舉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違法辦案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罪嫌,辯稱:警方於乙○○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丁○○向伊表示係警員所交付,又伊未向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舉發係由丁○○向警員拿安非他命轉交予伊,伊再丟之於汪義和之身旁地上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己○○、陳廷任、王瑞瑩、黃嘉和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無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一事,而證人丁○○於警訊中亦陳稱:「(你們出發時,有無警員〈管區警員〉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你在車上將該安非他命分成三小包?)沒有。」、「(那你說沒有,為何丙○○指陳警方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你呢?)事實上那一小包安非他命是丙○○從他身上拿出來,是在華江橋下加油站加油時拿出來,再分成三小包,一小包放在車上面紙架裡面,另二小包拿在手上,後因開車不方便,所以就先放在我的煙盒裡(香煙袋),當時我告訴丙○○,現在你要帶人前去看地方,你有帶這種東西(安非他命),丙○○當時對我笑笑,說沒關係,下車後他就拿走,另丙○○拿出一包安非他命再分成三小包, 陳裕麟 ,坐在後面也有看到。」、「(你們進入先後順序?進入後做何事?)是丙○○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進入後乙○○就起來坐在床邊,丙○○也坐在床旁邊,我坐在地板上,就把剛在樓下買的三瓶飲料拿出來分,一人一瓶,我將吸管插入瓶子裡吸飲料時,丙○○就說東西拿出來,我就將丙○○在車上寄放在我煙袋內二小包安非他命丟給他,...這時丙○○就對乙○○說:為什麼你自己出事,就把我的朋友供出去(指綽號 阿豐 ),我現在出事情,那你的朋友要不要借我供出去,這時兩個就起爭執...。」、「..丙○○有找我,叫我幫助、幫忙這件事,丙○○要付新台幣拾萬元給埔墘派出所,要求不要把戊○○的案件移送..。」、「(『阿和』出來時,員警如何處理?在何處?有無查獲何物?)員警在三重市○○街阿和出來時,就直接告訴『阿和』說,有人指證他涉嫌重大刑案,就直接將他帶回派出所,並沒有查獲任何物品。」、「(綽號『阿和』者出來時,你有無向同去之員警拿一包安非他命轉交給丙○○?)沒有。」、「(丙○○在華江橋下加油站時,所拿出來安非他命,再分成三小包,一小包放在車上面紙架裡面,另二小包放你的煙盒裡,你帶上去乙○○家,台北市○○路,丙○○再拿去吸食,警察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埔墘派出所四名員警均不知道。」(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海警刑三字第一四九八○號〉-以下簡稱「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是否有與你一起去檢舉乙○○的毒品案?經過情形如何?)有,被告來找我說他朋友吸毒,為了他朋友好,要檢舉他,我們就去找己○○,己○○就說要先去看,後來我們開車去,有看到他(被告)拿安非他命在口袋,該安非他命不是我拿給他的,到了乙○○住處的時候他們在吸食,我下去買飲料。」、「(對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這樣的事。」、「(對於被告所說你有跟他說警察要栽贓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警察也沒有拿給安非他命給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裕麟於警訊中陳稱:「(你們在埔墘派出所出發前,你有沒有無目睹管區警員拿一包一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丙○○?)我沒有看到。」、「(你何時?何地見丙○○取出安非他命並從事分裝?做何用途?)在我們前往北市○○路乙○○住處途中華江橋頭加油時,我見丙○○自身上取出一包安非他命分成三小包,二包放入丁○○煙袋內,一包置於遮陽板旁的面紙盒內。此時我才瞭解丙○○有意陷乙○○,我故意裝做不知情。」(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證人乙○○證稱:「事後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清理車子內部,又在車內前面遮陽板面紙架上發現一小包安非他命是 小郭 (被告丙○○)所遺留下來的,這時我才恍然大悟,這一切都(是)小郭事前安排策劃要誣陷於我。」、「(認為本件何人害你的?)我認為是「丙○○」故意害我的,因他認為我有與士林分局合作要害他,事後我有問他,他也有承認且事後我有問「黃」(丁○○),「黃」也有說「郭」有在我車上包裝「安」(安非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是否有到你位於台北市○○路住處?經過情形如何?)有,我是住在台北市○○路○○○巷三樓的房子,確實門牌號碼忘記了,那是我租的房子,被告和證人丁○○一起去,因為前一天他跟我借車子,當天他按門鈴說要還我車子,事先有先打電話給我,他上來之後丁○○從身上腰際的煙盒拿出壹包安非他命,並做吸食器,還問我要不要吸,我說我不要,丁○○藉故要出去買飲料,我說不用,我有,被告也藉故說車子擋到了路,要出去,丁○○正要開門出去的時候我老婆進來,丁○○就趁機出去,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上來了。」、「(警察在現場查獲何物?)二包安非他命,壹包在茶几上,壹包在床上,在茶几上的安非他命是在丁○○下樓之後才有的,我認為是被告放的。」、「(為何被告要故意放安非他命在你那裡?)他認為我認識警察,是我故意要害他的,但我的尿液檢驗沒有驗出反應,於是我問他為何要害我,他跟我說我認識警察,會洩他的底。」、「(是否知道被告要警察以汪義和換回戊○○?)知道,我有聽到。」、「(後來有無在被告的車上找到安非他命?)有,我在車上的遮陽板上的面紙盒及相框有找到殘渣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汪義和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一時許,我打手機給戊○○邀戊○○一同前往桃園找以前的女朋友,戊○○答應,我們就約在三重市○○路及龍門路口見面,我與戊○○約定二十分鐘左右到達,所以我就依時,先在約定地點等候,後來我再打手機給戊○○,問他到達沒,他沒有看到我,後來警察就出來,將我帶上車之後,告訴我說戊○○指證我將搶來的花旗銀行VISA卡交給戊○○,說我涉嫌搶奪,要將我帶回派出所交待來源。」、「(你最近有無吸毒?警方在現場有無查獲毒品,或違禁物安非他命等?)警方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贓物或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那天警方有移送你毒品?)有,因有帶我去驗尿有陽性反應。」、(有在你身上或身旁查到毒品?)全沒有,且我也有勒戒出來也不起訴了。」(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而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
(二)證人汪義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時許,為上開警員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海警刑洲字第四三四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該報告書(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以觀,確無關於查扣安非他命之記載。
(三)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汪義和部分有看到嗎?)沒有看到...。」(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乙○○住處的毒品是否是警察拿出來的?)不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向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舉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違法辦案-將安非他命交予丁○○、或由丁○○再轉交伊而分別置放於乙○○之住處、汪義和之身旁地上一節,有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訊問筆錄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可稽,再者,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甲○○亦證稱被告至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員警栽贓毒品一事,曾於廁所向伊表示「沒有的事也要說成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坦承確曾「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向證人甲○○為如此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固以一誣告行為,誣指四名警員犯罪(雖未指出警員之姓名,然由指述內容已足查知所稱係何等警員),惟僅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判要旨)。
爰審酌被告丙○○因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己○○等未能依其請求免予偵辦其友人戊○○關於搶奪等案件,乃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非佳(有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侵害國家法益,造成國家司法、懲戒資源之虛耗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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