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二五八之00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八之四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使上開房地賣得高價,明知上開房地曾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乙○○)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並曾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其婆婆乙○○,未經乙○○同意塗銷,竟基於概括犯意: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証明(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所申請核發)一份,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接續盜用印文,偽造乙○○出具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印文二枚)、及所附乙○○身分証影本旁批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印文二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使辦理上開登記之公務員,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乙○○之預告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及印鑑,在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政所,接續盜用印文,偽造乙○○出具之委任書(印文一枚)、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文一枚),持之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政所申領乙○○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持乙○○已遺失之身分證及印鑑及上開戶政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接續盜用乙○○印文,偽造乙○○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印文一枚),及所附乙○○身分証影本旁批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文字(印文二枚),明知為不實事項,持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塗銷抵押權,使辦理上開登記之公務員,進而塗銷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明知前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於丙○○保管中,甲○○為達出售房屋之目的,竟於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辦理上開登記之公務員,淮予核發所有權狀,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中載明「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字樣,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塗銷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等情,惟辯稱:伊經乙○○口頭同意後辦理,印鑑是向丁○○拿的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証人丙○○所証相符,並有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委任書、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與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存卷足查。
(二)被告雖辯稱是經乙○○同意方去辦理塗銷登記,印鑑是向丁○○拿的云云,惟証人丙○○於偵查時證稱:
「本棟房子‧‧過戶給 葉忠政 時房地產文件交給我保管,但我文件都在我手上,沒有拿去辦任何事,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甲○○來拿伊母身分證(按應係戶口名簿之誤)後,才知道房地抵押權被塗銷,房子被賣掉;我只保管土地、建物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書,‧‧我還發現塗銷手續之身分證是伊母早已遺失(的身分証),印鑑證明也不是伊母申請」(經核乙○○身分証是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補發,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
「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為被告向告訴人拿戶口名簿說要被告及他先生、兩個小孩戶口,告訴人才發現有疑問,我就去地事務所,才知道房地被賣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而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被告是否有向你拿過乙○○身分証及印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是有向我說要辦過戶,要向我拿我的身分証及印鑑,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向我拿過乙○○的身分証和印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被告稱「經乙○○同意方去辦理塗銷登記,印鑑是向丁○○拿的」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時先証稱「印章是向我公公拿的,因為放在我公公那裡。」(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審理時改稱印鑑是向丁○○拿的,前後不一,且其若真已得乙○○同意而辦理塗銷,乙○○必然會交代丙○○交付他項權利証明書供被告繳回辦理塗銷,然被告明知他項權利証明書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簽立切結書,聲稱他項權利証明書已經遺失,以切結書代替繳回他項權利証明書,以辦理塗銷,均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發,依社會常情,告訴人如同意塗銷上開登記,必交付被告新身分證,斷無任由被告持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發之舊身分證辦理塗銷手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申請印鑑証明(塗銷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時),各有多次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分別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見)。
(四)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一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所偽造「身分證影本與原本相同」之切結文字、偽造之委任書、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偽造之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乙○○」之印文僅係盜用,而非偽造,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