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九日左右,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林口長庚醫務社區大廈,以同年五月十日發薪水,尚欠新台幣〔下同〕貳拾餘萬元,乃向自訴人告貸貳拾萬元,自訴人因經濟因難,乃轉向從事汽車修理廠之老闆 張明發 先生暫調貳拾萬元無息借與被告,被告甲○○則簽立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之支票壹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背書後轉交張明發,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自訴人乃向友人籌款貳拾萬元交付張明發而取回前開支票,迄八十九年十月初,自訴人向被告催還前開借款,被告竟揚言想收這筆錢需拿『烏枝〔茲〕衝鋒槍』來收,嗣亦未清償前開借款,經自訴人明查暗訪,始悉被告詐騙他人之金額之大難以估計,遇有人討債,則暴力相向,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被告簽發票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附本院卷第五頁〕、自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五八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等。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借給自訴人肆佰多萬,這些票是自訴人跟我開的,這是自訴人作工程,開我的票,說要給我回扣,結果〔自訴人〕將錢全部都拿走也沒有給我錢,這票〔指自訴人提出之支票〕是自訴人跟我借的」〔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自訴人說謊,第一次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付工程款,跟我借壹佰萬元,我給他〔自訴人〕,他也沒付錢,我跟他〔自訴人〕去工地十幾次,費用都是我出的,我也沒有說要錢拿槍來,...」、「自訴人跟我借 參佰 多萬,不只貳拾萬元〔指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不是我跟他〔自訴人〕借的」〔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當時自訴人第一次跟我借壹佰萬元,說要給『土尾』〔閩南語〕的,當時自訴人說要給我貳佰萬元,但都沒有,我總共開給自訴人參佰柒拾萬元〔支票〕」〔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沒有〔與自訴人前去銀行提領貳拾萬元〕。」、「公司每月十日發薪水,我們三日開發票給 王永慶 的公司,王永慶公司七日匯款給我,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沒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與自訴人去銀行〕,我也不可能跟人借錢發薪水。」〔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他〔自訴人〕說謊,乙○○介紹我跟自訴人認識的,丙○是我的下包,丙○是跟我借錢的,共參佰多萬,我開新竹國際商銀的票,票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丙○的公司運作的人領去的。」〔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發薪水之款項〕我都從存摺領出來,」〔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我沒有詐欺,我們〔指自訴人與被告〕本來是合夥的,其實是自訴人跟我借參佰多萬,他〔自訴人〕說的貳拾萬〔支票〕是要給士林紙廠的『土尾』〔閩南語〕,要給別人領的,他〔自訴人〕常常在我公司吃飯,而且把該合夥的錢全部吃掉。」〔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絕對沒有〔向自訴人借錢〕,當初〔支票〕所以指定〔受款〕人,就是因為要給土尾〔閩南語〕的人的錢。」、「〔『土尾』之人〕只有丙○知道,我參佰多萬的支票,『土尾』的人就領了好幾張。」、「〔八十九年五月間發薪水之資金來源〕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轉帳支出五十三萬元,...我是從合作金庫彰化和美支庫領的。」〔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我是借給自訴人貳佰多萬,不是我跟他〔自訴人〕借錢,現在自訴人用暴力要凹我,工程是自訴人無錢可施工,跟我借錢還合夥。」、「因為作士林紙廠,要付給倒土的費用,此票〔指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上面所載『連帶保證作用的意思是丙○承包工程,有些廢土要倒在別人的土地上,丙○跟我借這張票是要交給地主,作抵押,方便丙○去倒士,我實據〔際〕上沒有跟丙○借錢,結果丙○把工程做完,錢也全部領了,卻沒有分給我任何錢,把錢拿去花光,工程中喝花酒也不給錢,要我先付款,結果也沒還我錢,來開庭還在路上圍我,我請 清水 〔派出〕所〔員警〕來,我才能回家。」〔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等。
肆、查:
一、自訴人指傳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知道本案的事,公司小姐有跟自訴人談話,有張票,當時我在李〔被告〕先生的辦公室吃飯,我沒記清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把支票交給自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據證人乙○○結證情節,證人乙○○既「不知道被告為何把支票交給自訴人。」,顯無從據證人乙○○結證情節,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前述借款關係。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謂貸與被告之款項來源是『向修理廠之老闆張明發先生暫調貳拾萬元借與被告』〔參見自訴狀〕,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那天我去新竹國際銀行領給被告的。」〔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所訴情節,已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自訴人訴稱:「〔借與被告之款項〕我跟被告一起去領的,...,是新竹國際商銀公西分行領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一樓提款的」,並請求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帶〔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嗣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竹企公西字第七四─一號函覆: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三時間之監視錄影帶,業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有上函附本院卷足佐〔附本院卷第六二頁〕,無從遽認自訴人果曾交付貳拾萬元與被告。自訴人提出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摘錄影本〔附本院卷第五八頁〕,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現支肆拾伍萬元」、「加註:TELLER:2510」,固足證明自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上開行庫之「銀行出納員編號二五一0號』處提領上開金額,惟亦不得據之即謂自訴人曾交付與被告貳拾萬元。
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載「受款人」為『張明發』,被告並於支票正面加註「『此票連帶保證作用』『甲○○印』」,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五頁〕,顯見被告將前開支票交付與自訴人非為『借款』,而係票上加註之『此票連帶保證作用』,若否,被告即無需於票上加註上開文字,自訴人曾陳稱「我下次請張明發到庭」〔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然再開庭時,連自訴人都未到庭,遑論張明發,亦無從據自訴人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票據率認其間果有自訴人所訴之借貸關係。
四、被告所營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放薪水與員工,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足參〔附本院卷第八七頁〕,當期應發金額為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核發「陸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領「伍拾參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摘錄足參〔附本院卷第九0頁、第九一頁〕,已足支應當期應發放之薪資且有餘裕,兼以自訴人迄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所訴之借貸關係暨自訴人確曾交付被告貳拾萬元等情,認自訴人訴稱被告為發放薪資而向自訴人告貸壹節為子虛,即不得但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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