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一份附卷可查,其坦承犯行,民事部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念其已逾七十歲,年事已高,倘令其入監服刑,恐對其高齡之身體無法負荷,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