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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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邦具保人王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震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素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5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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