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泰街,以下均予更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崁頂街與維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維新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轉向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彥村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轉彎行駛,適有 溫雅鈞 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溫○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崁頂街與陳彥村車輛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雅鈞受有左前臂、足踝、足背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少年溫○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瘀腫、背部挫傷合併瘀腫、左足踝、足趾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雅鈞、溫○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下稱偵卷,頁數為藍色筆跡】第12至16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雅鈞、溫○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均相一致(偵卷第18至23頁、第25至28頁、第53至54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溫雅鈞、溫○晴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6頁,而偵卷第31頁所附現場圖誤將崁頂街載為三泰街,業經員警更正,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2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彥村(本院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溫雅鈞(偵卷第40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且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溫雅鈞騎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溫雅鈞、溫○晴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陳彥村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且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溫雅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
1月19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陳彥村(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頁)加以認定,是被告因無照駕車以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6頁),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方面無肇事因素,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