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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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簡志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當場在簡志
豪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在簡志豪身上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1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0年間所犯,距離本案長達10多年,且為連續犯,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652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5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_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