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 楊政治 被告 李鳳蓮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承攬被告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8萬5560元,完工後被告只給付工程款150萬元,餘88萬5560元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伊請妹婿即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估價,當時原告已明確告知全部統包之裝璜費用合計為150萬元,因兩造為姻親關係,信賴價格尚可接受,故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同意原告施作。今原告提出之相關計價資料,無一由被告簽名確認,自行拼湊,自不得逕行認是本工程之支出,而無端要原告給付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璜工程,已收工程款150萬元,兩造不爭執,但對超出之88萬556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原告就承攬系爭房屋裝璜之約定工程款,非僅150萬元,而應為238萬556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查原告雖已提出切結書、施工照片、匯款資料及各項估價單等為證,惟能證明工程款項究竟若干之爭點者,僅各項估價單足當之。但經細閱之,其中列出工程各項明細,總計為238萬5560元之估價單(卷10頁)為原告單方製作,其餘單據(卷11-31頁)大致是原告之下包承商所出具給原告之費用證明文件,無一經被告具名簽認,在原告自承:「當初要施作時,有大約說150萬元,…」等語(卷52頁筆錄反面)情況下,就超出之本件請求88萬5560元工程款一事,既經被告否認,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彼此對話錄音譯文(卷65-68頁),並未見被告就多出之工程款88萬5560元或何追加工程項目等加以承認之對話,能現顯的頂多是原告向被告欲收取工程款之爭執過程而已,根本無從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不僅是已收受之150萬元,正確總計工程款應是238萬5560元之事實,因不能證明,則其請求被告就就超出之88萬5560元負工程款給付之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