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4
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勛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李政瑩 (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審結)與張凱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由李政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凱勛,前往 陳穆演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合揚有限公司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由張凱勛在倉庫外把風,李政瑩以手伸入鐵窗欄杆縫隙,按下該址大門按鈕後開啟該大門,即進入倉庫內,竊取筆記型電腦30臺,得手後,與張凱勛以前開機車運載至臺北市○○區○○○街○段○○號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回收場業者 李麗華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政瑩取得該款項後,出借2,000元給張凱勛供其花用。嗣陳穆演配偶 黃惠美 於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清點前開倉庫後,發現財物短少,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倉庫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政瑩、張凱勛於104年2月9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張凱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李政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
之自白;㈢被害人黃惠美於警詢之指述;㈣證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告李政瑩出售前開贓物所留之聯絡資料;㈥倉庫內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13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張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張凱勛與李政瑩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惠美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現為在學學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瑩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現仍在學,已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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