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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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如下:鄭捷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
103年3月25日止,惟鄭捷翰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第554號、第6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捷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18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