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連美玲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30日、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美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連美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中午,在新北○○○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連美玲 於102年5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巿雙溪區牡丹里石筍電線桿旁,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公克),再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相對應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0號)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第46頁、第4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被告為警搜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1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難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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