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全成
陳柔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全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柔蓁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倪全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倪全成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
㈢「與陳柔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應更正為「與陳柔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謝靖業 為告訴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全成、陳柔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全成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
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有之3盆扁柏,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倪全成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柔蓁為在場把風之人,非下手行竊之人,且被告陳柔蓁僅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均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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