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102年度執字第2091、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枝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枝煌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102年4月16日、17日,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犯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鄭枝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8月15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2年度執聲572號卷第11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6月26日判決,於102年7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鄭枝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81號│偵字第78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9│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6.26│102.06.2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9│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號│││判決├────┼────────┼────────┼────────┤││判決│102.07.29│102.07.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91號│執字第2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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