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84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其中新台幣2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台幣3,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民國94年
度北簡調字第511號調解成立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
第46407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履行,被告始於96年4月間做簡
易漏水處理,暫時止住漏水情形;詎於97年10月21日原告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即前案漏水
處,復出現嚴重漏水情況,經至被告住所即同上址4樓檢測
,發現係因被告所有之該屋廚房水槽排水管嚴重漏水,致滲
漏至原告所有樓之上開房屋餐廳天花板,經多次與被告協商
處理事宜,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不願負責修繕,甚而惡言相
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寢食難安,造成身心痛苦異常,近
日更因發生頭暈、噁心、腸胃不適等症狀,嚴重影響生活品
質,連帶使原告上班情緒低落,造成業績滑落,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原請求檢測漏
水費用部分已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尚有漏水,並以:伊已請人修理三、四次
,原告卻還不認同,修理人員也是原告叫的,但費用太高伊
無法認同,伊亦希望能修好,均有配合原告修理,錢亦是伊
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北簡調字第511號
調解筆錄1件、本院95執玄字第46407號執行命令2件、現場
照片4張、估價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經本院95年執字第4640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通知履行後,始於96年4月間做漏水處理,及於
97年10月21日原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即前案漏水處,復出現嚴重漏水情況,經至被告住
所即同上址4樓檢測,發現係因被告所有之該屋廚房水槽排
水管嚴重漏水,致滲漏至原告所有樓之上開房屋餐廳天花板
等情,惟因費用太高伊無法認同,伊亦希望能修好等情,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該屋廚房水槽排水管長期嚴重漏水,
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餐廳天花板,有侵權行為,並
致其精神健康受損害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
云云,尚無可取。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原告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
房屋長期漏水侵權行為致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從事仲介業、被告為受僱從事餐
廳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原告痛苦期間及被告之事後
態度,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在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以外
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及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