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其中新台幣柒萬
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款項,約定自當期結
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依上開利率
外,並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迄至97年12月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79658元,其中本金
738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自97年10
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惟屢經
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歷次消費及還款明細資料影本77件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非屬單純,尚有糾葛」云云
,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
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
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658元,其中本金738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