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84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鄭淑芬 於被告建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竟未就執行內容與期間提
出異議,擅自不扣押於民國98年1月1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32,274元,是原告得否就該被扣押債權
請求法院核發對被告之收取命令,而使原告對鄭淑芬之債權
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
12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字第91322號核發扣押命令(前者
下稱第1次扣押命令、後者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芬
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202,182元及執行費5,217元之範圍內
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
同月20日止。被告固於98年1月7日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
,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至98年1月7日止,系爭帳戶內可
用結存5,430元(內含手續費200元須扣除),惟被告於98
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未就上開執行內容與期
間提出異議,擅自不扣押於98年1月1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存
款,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已依第1次扣押命令扣押
5,430元在案,上開扣押款扣除手續費200元,並抵充執行
費後,僅清償本金3元,被告顯然違反執行命令,應對原告
負更為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司法院73年4月17日(73)秘台廳㈠字
第00268號函及73年10月12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754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以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
訓院發行『新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解析』第366至367頁之
見解,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均非判例,並無拘束第一審法院
之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期間自98年1月16日至98年1
月20日止,難謂係對將來債權之扣押。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債務人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202,179元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98年1月12日之系爭扣押命令,其對於將來存款債權部
分為扣押,於法有違,參照司法院73年4月17日(73)秘台
廳㈠字第00268號函及73年10月12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
754號函,系爭扣押命令應屬無效。
㈡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
入,對金融機構即無何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
入,係由存款戶自行決定,而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存
戶逐次存入款項,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即隨之逐次發生,存戶
於扣押前與扣押後分別存入存款者,在法律上乃屬各別之消
費寄託契約,不能謂前後二次存款行為仍為『同一繼續之法
律關係』,是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顯無定期性、繼續性給
付之性質可言,自難謂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是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
存入之存款,扣押時如存款不足債權金額者,縱扣押後繼續
存入款項,應非扣押效力所及,故對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不予繼續扣押。此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
號判決及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均採相
同見解,亦可參見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新強制執
行法實務問題解析』第366至367頁。
㈢又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
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
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
㈣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鄭淑芬對被告下轄桃園建國郵局之「
存款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月14日送達該郵局,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及系爭扣押命
令說明六規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鄭淑芬在被告
下轄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內於當日(即98年1月14日)現有之
存款,換言之,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依法不及於98年1月
14日執行命令送達以後,鄭淑芬對被告新增之存款債權。惟
系爭扣押命令竟於指定存款債權之扣押期間為98年1月16日
起至98年1月20日止,乃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未發生之存款
債權,命令被告實施扣押,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㈤再者,系爭扣押命令於9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時,就鄭淑芬
對被告於98年1月16日至98年1月20日間,何一特定日期有
何存款債權存在,均未予確定,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者為何
債權,無從確認,係屬概括扣押鄭淑芬之債權,該扣押命令
應為無效。
㈥被告於98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扣押系爭帳戶
內已有之存款5,430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為5,230元,並
於同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系爭帳戶內於98年1月16
日確有增加56,076元、176,198元之2筆新存款,然鄭淑芬
對被告之上開2筆新存款債權,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之債權
,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謂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或增加之給付,故原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
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是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既不
及於上開2筆新存款,且被告亦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自無
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12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字第91322號核發第1次扣押命
令、系爭扣押命令,就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202,182
元及執行費5,217元之範圍內為扣押。系爭扣押命令內載其
扣押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同月20日止。
㈡被告於98年1月7日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
狀,聲明至98年1月7日止,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元
(內含手續費200元須扣除)。
㈢被告於98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亦提出聲明異議
狀,聲明至98年1月14日止,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元
(內含手續費200元須扣除)。
㈣系爭帳戶內於98年1月16日確有增加56,076元、176,198元
之2筆新存款,共計232,274元。被告未予扣押,且除上開
扣押款外,其餘已於同日由鄭淑芬全數提領。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
帳戶內於98年1月16日存入之新存款56,076元、176,198元
之2筆新存款,共計232,274元?亦即,若扣押命令效力及
於上開2筆新存款債權,則被告違反扣押命令而對鄭淑芬清
償部分即不合法,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鄭淑芬於
系爭帳戶內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執行名義債權額扣除已清
償之3元後之202,179元之債權範圍內,現仍存在,反之則
否。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扣押命令記載被扣押之債權,須足使其特定或可得特定,
以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不能將債務人所有債權,概括
扣押。如扣押命令未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致不
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時,該扣押命令,應認為無效。且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僅
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
將來發生之債權,除該債權與上開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
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於執行
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均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
入之存款。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該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惟若該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
三債務人所擁有之債權金額並不足清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
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
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
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
㈡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
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
同數額之金錢。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
戶自金融機構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性質核屬對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倘存款戶未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即無
所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是否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亦係
由存款戶自行決定,顯無定期、繼續給付之性質可言,自難
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
契約。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
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性收
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㈢經查:
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淑芬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債權為執行,其所聲明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鄭淑芬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建國郵局系爭帳戶,於98
年1月間之存款,請本院發1個月內之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並發移轉命令,嗣經原告於98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扣
押期間更改為98年1月16日至同月20日,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2日核
發第1次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第1次扣押命令未定
扣押期間、系爭扣押命令所定扣押期間為如原告所聲請之
期間),並分別於98年1月7日、98年1月14日送達被告
,且經被告分別於98年1月9日、98年1月15日聲明異議
系爭帳戶內可用結存5,430元(內含手續費200元須扣除
)存款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及本院97年12
月30日、98年1月12日桃院永97司執字第91322號執行
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
字第91322號給付會款卷宗第2頁、第4至5頁、第8頁
、第9至10頁、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7頁),是
堪信為真實。
⒉由上述可知,於第1次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已確定存在
之鄭淑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額僅5,230元(扣除手續費20
0元後之餘額),而嗣後原告聲請定扣押期間,且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後,是否確於98年1月16日將發生總額202,182元之新
存款債權,均屬於不確定狀態,故系爭扣押命令確為概括
扣押鄭淑芬對被告之債權,就此部分之扣押應為無效。
⒊再者,揆諸前揭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亦應僅及於扣押命
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則在系爭帳戶內於98年1月16日方存入之56,076元、176,
198元之2筆新存款(共計232,274元),係於98年1月
14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被告於98年1月16日任由鄭淑芬提
領上開未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存款,亦無違反第1
次扣押命令或系爭扣押命令之情事。
⒋末查,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欲扣押者為鄭淑芬對被告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顯與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繼續性給付契約有所不同,故原告之主
張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98年1月16日之2筆新存款債
權,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系爭
帳戶內元之56,076元、176,198元之2筆新存款(共計232,
274元)新存款,則被告向鄭淑芬為清償,自無違反扣押
命令而有更為清償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鄭淑芬對被告
之存款202,179元債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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