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更正上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88年12月1日」起算,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於
88年11月30日清償本利共900000元,原告遂於88年2月26日
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義開設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
內,再於88年6月3日在台南市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借據1紙為憑。嗣被告屆期無法清償,乃於88年
12月5日要求展期至89年5月30日再一併清償本利共100萬元
,又交付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仍無法清償,遂要求再
展延清償期限至92年12月31日,一併清償本利137萬元,復
交付其名義、發票日92年8月18日、到期日92年12月31日、
同面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但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被告亦自96年初即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
訴,並先行請求其中100700元,其餘保留請求權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自88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
回條影本1件、借據影本2件及本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88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述,原告
既同意被告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展延至92年12月31日,則被
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應自93年1月1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請求93年1月1
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