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3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丙○○、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8日14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18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8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貳、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6日21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18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8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參、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8日3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
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18日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8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五)被移送人乙○○98年6月18日3時18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
液,結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
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
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
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
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
小時檢測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乙○○於98年6月
18日3時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98年6月18日3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
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乙○○
之行為時間。
肆、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因與愷他命殘渣
無從析離,應視為愷他命),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