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靜美
被   告  陳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經原告依序於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3日發給額度3
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各1張供被告刷卡消費及動支現金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
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5%計息)。詎被
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仍逾欠本
金52,260元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戶查詢表、交
易往來明細表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5月20日清償1,453元
,用以抵充已發生之利息577元、違約金300元及本金576
元後,尚餘欠本金52,260元迄未清償等情,亦經原告計算綦
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出帳
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9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60元,及
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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