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表
示係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
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