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繳清。嗣因曾犯侵占、偽造文書、及上述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及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王富美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二(起訴書誤繕為中正路)房屋,在該址開設「旅遊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對外自任負責人,以招攬代辦旅遊事宜為名,用電話傳真散發廣告單,假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由,詐騙不特定人財物。適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台群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之員工乙○○因代表公司辦理年度員工旅遊之需,於收到甲○○散發之廣告單後與之電話聯繫,甲○○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前往嘉義縣成功五街九之一號之台群公司營業處,佯以上開旅行社提供台群公司員工旅遊服務事宜,向乙○○介紹並洽談出團旅遊行程,使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以台群公司名義,與甲○○簽訂旅遊合約書及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作為旅遊費用定金,再接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甲○○尾款現金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嗣因甲○○於並未如約出團,且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富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群公司員工年度旅遊澎湖知性之旅行程明細一份、支票影本一紙、旅遊家旅行社國內行程報價單一紙、團費確認單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旅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且迄今未將款項返還,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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