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以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七九號、第四七八號、第五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八號、第一二一三六號、一八七五九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九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0八三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第一一九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第一四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E○○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E○○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金鉅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鉅達公司)之負責人,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化名「 徐玉婷 」、「 陳佳宏 」、「 侯國慶 」(未據起訴)之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公司並無資力,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共計九十二家廠商佯稱訂購貨物,並以金鉅達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支票付款而施用詐述,致使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之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而E○○等人取得貨物後隨即將貨物轉手並逃逸無蹤,迨廠商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跳票紛紛至金鉅達公司處查詢時,發現金鉅達公司已人去樓空,方知E○○等人以此方法為常業詐欺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經被告E○○供述屬實,經核與被害人 林鎮財鄭婉芬林黃河 、酉○○、丑○○、 洪清順 、子○○、辛○○、D○○、丁○○、丙○○、 黃蔡梅 、巳○○、天○○、戌○○、卯○○、乙○○、庚○○、寅○○○、午○○、王均倩、癸○○○、 蕭水樹蘇秀華顏士勛 、H○○戊○○、辛○○、玄○○、G○○、I○○、 呂秀琴 、地○○○、A○○、宙○○、丁○○、甲○○、辰○○、宇○○、F○○、C○○、未○○、己○○、亥○○、壬○○、黃○○、B○○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金鉅達公司設立登記案卷、金鉅達公司訂購傳真、訂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廠商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帳冊影本、金鉅達公司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存款印鑑卡、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玉婷」、「陳佳宏」、「侯國慶」之名片影本、金鉅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回函,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金鉅達公司退票記錄、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覆並未有金鉅達公司出口之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共犯化名「徐玉婷」、「陳佳宏」、「侯國慶」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連一裡襯有限公司等五十四家廠商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向其餘三十八家廠商詐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因而至受騙廠商損失慘重、對於經濟影響甚鉅、犯罪所得財務價值甚多、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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