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在下列期日擅自從原告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共為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原告名下設於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九十一年間由原告之夫 許瑞祥 出借供被告使用,因此前開帳號內之往來資金,自被告接手後,即由被告存入或提領,而前開帳戶存入之存款,既係被告所存入,被告動支提領該帳戶之存款,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之,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經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成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及轉匯金額並不爭執,僅抗辯該帳戶係由原告之夫許瑞祥於九十一年間借給被告使用,金額係由被告存入,自有權可領出等語,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原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顯示該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做為證券交易之帳戶使用,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原告主張該帳戶僅供原告家庭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另被告抗辯其自其姐 李美子 之帳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
0000號)內,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出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同年四月二日支出九十一萬元、同年四月十一日支出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元、同年五月八日支出五十三萬元、同年五月十日支出一百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三日支出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而自自己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支出七十萬元、同年四月二日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支出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出二十萬元(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十三萬元、同年四月十日支出二百零六萬元、同年五月三十日支出五十萬元、同年六月三日支出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日支出五十萬元,而分別匯入原告前揭帳戶內,一共匯入金額達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並提出存款憑條、存摺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原告帳戶之相關傳票,比對該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國世南京字第三七六號函所檢送之傳票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二頁),證明被告所辯確為真實。
⑶原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既係其已過世之夫許瑞祥出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買賣股
票交易之用,而該帳戶內之金錢又係被告自其姐李美子及自己之帳戶內存入,被告存入之款項達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已超過被告提領之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縱使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屬於自己之財產,而得以提領使用,難認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與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原告認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⑷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之一,需要被告獲有利益,惟如前所述,系爭
帳戶係原告之夫許瑞祥生前出借予被告,做為被告買賣股票交易之用,而被告自其姐李美子及自己之帳戶內匯入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予原告之帳戶,已超過被告提領之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對被告而言,其係提領自己存入之款項,並無獲有任何利益可言,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其夫許瑞祥生前出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買賣股票交易之用,而該帳戶內之金錢又係被告自其姐李美子及自己之帳戶內存入,其存入之款項達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已超過被告提領之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被告主觀上不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執此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