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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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Α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紅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AJZ─三八六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即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之路側劃有紅實線之路段(按劃有紅實線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當然亦不得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拍照掣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Α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輛停放前揭地點,該地點繪有紅線二條,其中一條或屬私繪,然二條紅線間之寬度足以容納一輛機車停放,極易造成用路人誤判,且該處附近公司行號林立,機車停車位本已不足,況一步之隔之晉江街十至十四號有私人車輛長期停放,其位置均與本件無異卻未見取締,公務人員執法有此差異,自難令人心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於前開處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停車之臺北市○○街○號前,係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路段,該紅線並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列管等情,除有前開照片足憑外,並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屬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二七一八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該處既屬依法繪製列管之紅實線路段,則受處分人辯稱該紅線為他人所私繪云云,已屬無據。至於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雖於本件違規地點之牆緣及路緣各繪有紅線一條,惟其用意僅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全面繪有紅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之行為,受處分人辯稱該二條紅線間之寬度足以容納一輛機車停放,極易造成駕駛人誤判云云,顯對於交通法規有所誤解,所辯自不足採;其另辯稱鄰近處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執法人員未予舉發難令人心服等情,亦不足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並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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