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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