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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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相對人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山 右當事人與永豊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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