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因無交通工具使用,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即告訴人甲○○住處,向甲○○借用其FC-三五0五號自小客車,並約定在被告繳納稅金及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後,該車即贈與被告。惟被告取得該車後不願繳納前開費用,亦未辦理過戶手續,且又因被告駕駛該車造成之交通違規罰鍰均遲不處理,甲○○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月間陸續要求還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使用該車而將之侵占入己,未予歸還,嗣該車因違規停車,經拖吊人員拖吊至保管場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據告訴人甲○○指訴,與其妻 駱伶美 證述,以被告未繳納該車稅金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告訴人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欠渠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自甲○○處受贈上開自小客車,未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甲○○之前尚欠伊四萬元未還,但卻換了新車,是以此舊車來抵欠伊之四萬元,且該車欠稅太多,所以當時不想過戶,後來他太太有打電話要伊還車,伊認甲○○應還清債務始還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惟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O)竹監桃字第15119號函稱:
FC-三五0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未依規定辦理車輛檢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規定逾檢註銷,相關稅、費至逾檢註銷前一日止,尚欠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牌照稅計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燃料費計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五頁),該函所稱欠繳之稅款,均係在被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受該車後產生,故被告所辯因該車欠稅過多始不想過戶云云,應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有告訴甲○○太太駱伶美車子放在中壢市
,叫她去開,但是車子被拖吊了云云,惟證人即 周某 之妻駱伶美於偵審中證稱:「我在八八年九月離婚,之後住娘家,被告不可能通知到我。」等語(見同上卷第三O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同上卷第十頁)。則被告所稱:「我後來有還給他。我是跟他太太約好把車子放在某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其真實性即有可議。
㈢惟被告所稱其對告訴人有四萬元債權,雖為甲○○所否認,亦未見被告提出字據
證明,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主張他要把四萬元還我,因之前我與他的交情夠,所以借錢並沒有寫借據,結果他於電話中就反口說他哪有欠我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八十二、三年間伊在做地下錢莊時,被告就跟著伊(即任「小弟」工作)了(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語,復據駱伶美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有一陣子住在我家,在替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O頁),則被告既是跟告訴人一起工作,且曾寄宿於告訴人家中,則其交情匪淺自不在話下,縱有借貸情事未立字據,衡諸常情,亦所在多有,徵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即供稱因告訴人欠伊四萬元,所以不願將車還他等語(見偵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六頁),迄本院審理時仍同此供述,足見被告所辯渠與告訴人間有此債務糾紛,因認告訴人以此車相抵債務之情,尚非虛妄,自難以之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雖被告未辦過戶手續,致交通違規罰單及稅金等項,仍由告訴人收受、處理,徒生因擾,尚與被告犯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
三、又按所謂侵占,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嗣後縱以所有之意圖使用該物,亦無侵占可言。經查:
㈠甲○○於本院陳稱:「::他(被告)說他要結婚了,欠一部車,我就說我有一
部車可以給他,但要他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在依本件贈與契約,自甲○○處取得該車之占有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而被告是否辦理過戶,與甲○○贈與其該車間,並無對應之對價關係,亦難認係一種負擔,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該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
㈡次查,告訴人自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取走系爭自小客車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中旬
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車,惟嗣後該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原路口因違規停車遭拖吊,有將拖吊資料透過交通隊通知車主,惟因逾半年未領回,故將之疊起堆置等情,業經檢察官電詢中壢拖吊場員工,有進行單一紙及照片三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四九三號卷第三七之一、三八頁),是被告係因車子遭拖吊迄今無法返還,更徵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
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