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林麗慧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林麗慧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案偵辦,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自訴即有未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檢察官「按鈴申告案件」為被告兩人「瀆職犯行」案件(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公訴罪,核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案件有別等語。經查其前揭向檢察官按鈴申告之案件內容,與本件自訴內容並無不同,為同一案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