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就職後,應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原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 陶祖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生前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九,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既無配偶,亦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二○號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抗告人既經選任為陶祖安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再聲請選任陶祖安遺產管理人必要,原法院未察,再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陶祖安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