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即 陳詠陵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四一一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固訂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依據之法律無涉(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
三、聲請人謂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言,係屬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所指訴及證言,有經法院判決誣告或偽證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所謂之「借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再證人 雷千金 之證言,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同屬非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案件之筆錄,謂告訴人僅不同意典當車子,並未否認聲請人曾在公司內告訴他典當車子之事實,然查該筆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所制作,聲請人在該案又為被告,此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刑事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顯見該民事案件筆錄於刑事判決前已存在,應為聲請人所知悉,此亦非所謂事後所發見新證據,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