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葛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連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凌晨
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玉珍 所有之黃金葛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以塑膠袋盛裝,並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林玉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連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犯罪性質,與本件犯行類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且被告曾受保護管束之觀護卻仍故意再犯本件,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考量被告自71年間起屢次進出監獄,益認刑法之教化對被告並不具明顯反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仍應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搶奪、槍砲、傷害、酒後駕車、竊盜、放火等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隨興竊取他人盆栽,事後又任意棄置,顯然不重視他人財產法益,行徑無聊;惟念在徒手竊盜之手段尚平和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黃金葛盆栽1盆,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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