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H0000000、ZH00000
00、ZE0000000、LB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五、八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第ZD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E0000000、LB0000000、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多處超速違規、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及於一六八線大相段超速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ZC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H0000000、ZH0000000、ZE0000000、LB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六萬三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被處加倍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舉發單位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十二張、舉發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然辯稱:從未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皆由原舉發單位交由烏日郵局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掛號寄送,嗣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原舉發單位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2000號公告、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1051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10013849號、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11064號公告及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920003016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警局國八交字第0910009465號公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910003432號函暨隨該公告檢附之舉發單退件移送清冊等在卷可參。則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分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