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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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賴福山王桂 之承.被告① 王錦花 被告② 王止 被告③ 王皆 得被告④ 王銀花 訴訟代理人王止被告⑤ 王義雄 被告⑥ 王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禾
王宥勝 王振榮 被告⑦ 王翔駒王志驊 訴訟代理人王凱禾
王宥勝王清安王振榮被告⑧ 王清輝 訴訟代理人王凱禾
王宥勝王清安王振榮被告⑨王振榮被告⑩ 蔡進興 被告⑪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葉梅
王振榮被告⑫ 王海瑞 訴訟代理人王振榮
王清安被告⑬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克沼 被告⑭ 翁進治 被告⑮ 翁于茹 即陳 翁久美 .被告⑯ 翁菀蔆 被告⑰ 翁淑貞 被告⑱ 翁淑珠 被告⑲ 翁甄蔤 被告⑳ 柯天麟 被告㉑ 王程義 訴訟代理人王止訴訟受告知人
郭榮華 許瓊鶯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王清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1,06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錦花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皆得 取得;編號D面積55.68平方公、編號E面積5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止取得;編號F面積70.57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
41.8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銀花、王程義取得,依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
449.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義雄取得;編號H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興取得;編號I面積361.17平方公尺、編號K207.6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天麟取得;編號M面積112.45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福山取得;編號N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面積331.7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依附表三「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應各補償原告賴福山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張清誥 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王桂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30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王桂(即張清誥承受訴訟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台南市○○區○○段第第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福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由賴福山承當訴訟,此有承當訴訟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1、123-132頁)。經本院將賴福山聲請承當訴訟聲請狀繕本送達其他共有人,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兩造同意,本院乃於101年3月6日裁定應由賴福山為原告王桂(即張清誥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皆得、蔡進興、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1,06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縣市合併前為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為原告賴福山(二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與被告王錦花、王止、王皆得、王銀花、王義雄、王清安、王翔駒即王志驊、王清輝、王振榮、蔡進興、王俊賢、王海瑞、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即 陳翁久美 、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王程義等22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且地目均為建,各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二)原告同意以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0000552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符合現使用狀況外,均屬直整,且均臨公共使用之道路,不需經他人即可單獨對外通行,利於將來建築及土地利用。且分割後保持共有者,亦均經被告之同意,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王程義、王義雄部分: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王程義、王銀花之應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所示即修正己方案分割。
(二)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部分: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被告六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對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鑑定之補償金額有意見。按依華聲公司將附圖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分為路線價一區、路○○○區○巷道價位區、裡○○位區○巷道共有區及角邊價位區。附圖編號A面積112.46平方公尺,為理想標準的一處三角號窗建地,但華聲公司刻意的將其中82.31平方公尺編為A-1,鑑定為路線價一區,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5,090元,及其中
30.15平方公尺編為A-2,鑑定為邊角價位區,每平方公尺38,599元。其實該邊角A-2土地僅有30.15平方公尺,依建築管理規則,在面臨12公尺大路,建築物之面寬不得小於3.50公尺,但該A-2土地寬2.51公尺、深12公尺,為畸零地,鑑定單位依據什麼理由鑑定估價為角最高價?再者,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112.46平方公尺,位於12公尺的永中街及12公尺的永明街之交叉位置,面積均為市面上共認的最好且標準的三角窗建地,鑑定人有否刻意降低此區之價格令人猜疑。如以編號A土地全部認屬於邊角價位區每坪127,600元,則該112.46平方公尺(34.01坪)土地價值4,339,676元分配予被告王錦花,被告王錦花之持分僅價值3,576,042元,增加763,634元,此與鑑定人鑑定之增加475,976元有287,658元之差距。上項金額雖然不大,但對其他共有人應有公平合理之交待。
(三)被告柯天麟部分:被告柯天麟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其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安康段2號即台南市○○區○○街○○號之已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民國64年被告柯天麟向法院拍賣取得,希望能採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保留被告柯天麟之合法建物。
(四)被告王惠玲部分: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之應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鑑定人華聲公司,對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價鑑定金額過低,應提高其金額。
(五)被告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六)被告王皆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11、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蔡進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希望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蔡進興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1,064.44平方公尺及同段18地號土地、面積1,066.56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21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以97年度新調字第107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11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惟僅部分共
有人相同,原告就該二土地均為共有人之一,全部之共有人,除被告蔡進興(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以上五人系爭18地號應有部分各784分之1),及被告王皆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未明示同意合併分割,其他共有人皆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均為建,使用性質均相同,依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處,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呈長方形,東北側臨寬約12米○○○區○○
路,西北側為12米之永中街,東北側與永明街之間尚有他人所有之同段第10、17、8、7地號,西北側與永中街間尚有他人所有之同段第9、3地之狹長土地,與東南側皆為他人土地,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西南側為永中街166巷,寬約2米之巷道。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王錦花有台南市○○市○○街18、20號房屋,被告王皆得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屋,被告王止有台南市○○區○○街176、172號房屋,被告王程義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屋,被告王義雄有台南市○○市○○街○○號房屋,被告蔡進興有台南市○○市○○街○○號房屋,被告柯天麟有台南市○○區○○街○○號房屋,被告王俊賢所有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及被告王清安、王海瑞、王俊賢等人共有舊式三合院(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100頁)足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⒉又按,被告王程義、王銀花同意其二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同意其六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同意其七人之應有部分同意保持共有,此經其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其等就共有物之一部請求維持共有亦無不合,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惟按因共有物上共有人人數或其應有部分之多寡千差萬別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即有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價金分配、一部分分割其他維持共有,以及分並分割等方式(民法824條參照)。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可知,所謂原物分配,除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亦得以原物換算價值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本案系爭11地號及18地號土地合併前,大多數共有人在二筆土地上均有持分,但亦有僅有11地號土地持分(例如被告柯天麟、王程義),或僅有18地號土地持分(例如被告王銀花、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各共有人於各地號之共有狀態、應有部分雖不盡相同,惟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無從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可以原物換算價值後,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屬託鑑定人
華聲公司鑑定後,系爭11地號土地價值32,639,502元,系爭18地號土地價值31,262,968元,共計63,902,470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開土地鑑定價值,再依各共有人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價值,即為兩造在系爭二筆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故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王振榮、王俊賢、王海
瑞六人之應有部分欲保持共有;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七人之應有部分欲保持共有,因屬合併前各地號共有人相同且應有持分相同之情形,其所謂「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按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固無疑義。惟被告王銀花原為18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王程義原為11地號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合併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四之「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
⒍又系爭二筆土地因面積廣大,為方便通行及建築,擬私設
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先算出私設巷道土地之總價值,各共有人依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價值,即為兩造在私設巷道即附圖編號O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其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編號A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錦花取得;編號B面積49.4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3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皆得取得;編號D面積55.68平方公、編號E面積55.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止取得;編號F面積70.57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41.8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銀花、王程義取得,依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
449.8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義雄取得;編號H面積1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興取得;編號I面積361.17平方公尺、編號K207.6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清安、王翔駒、王清輝、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天麟取得;編號M面積112.45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福山取得;編號N面積
56.2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面積331.7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依附表三『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雖被告柯天麟主張其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台南市○○區○○段○號即台南市○○區○○街○○號之已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民國64年被告柯天麟向法院拍賣取得,希望能採丙方案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保留被告柯天麟之合法建物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196頁)。查被告柯天麟所有之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為民國64年向法院拍賣取得,此有被告柯天麟提出本院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而被告柯天麟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應有部分,今11、18地號合併分割後,如要將台南市○○區○○街○○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給柯天麟而採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或採丁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第51-53頁),原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不僅臨路之寬度減少,且將分配得凹字形之不規則土地(丙方案);或被告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與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等人均分配L形之土地,土地不方正,不利於利用,影響原18地號共有人之利益,該丙及丁分割方案均非合適之方案,仍應以修正己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被告柯天麟之建物也非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之方式解決,併此說明。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扣除巷道共有區,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土地價
值為57,216,661元,此有鑑定人華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按。雖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王惠玲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三角窗建地,市場價格高,應認為均屬邊角價位區,應以每平方公尺38,599元或每坪127,600元計算,不應再區分為A-1區及A-2區云云。
⒉本院函請華聲公司依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鑑定各部分土
地之價值若干,鑑定人其將系爭土地依坐落位置鑑定市○○○○路線價一區即A-1區,每坪116,000元(35,090元/㎡):
經本單位鑑定人員於現場勘查時得知,本案土地位於永明街路上,位處永康市行政中心地帶。屬於都市計畫內,編定為住宅區,因本勘估標的面臨之道路寬度約12米,土地利用性尚可,店面效益亦良。評估地價時,由臨路線起深度18米內範圍視為路線價位區,經市調及訪查當地居民後得知,本區坪路線價介於每坪附$9至13萬元間,故依本案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狀況、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因素推估,本案永明街路線價一區每坪116,000元(35,090元/㎡)。
⑵路線價二區每坪為110,000元(33,275元/㎡):
本案臨永中街路上(約12米寬)人潮及車流量以永明街為主,故以此為次要道路,故以路線價二區稱之,深度18米以內土地範圍,故商業經濟效益不如前側臨永明街之路線價一區,考慮其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路線價二區每坪為110,000元(33,275元/㎡)約為路線價一區之9成5,應屬合理範圍。
⑶巷道價位區每坪為92,000(27,830元/㎡):
巷道價位區為土地臨6米私設巷道(巷道共有區),深度18米以內之範圍土地,由於其位於6米私設巷道上(
巷道共有區尚未開通),其使用效益、出入便利性不比路線價明顯,其價格亦隨之調降,經本單位依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其巷道價位區每坪為92,000(27,830元/㎡)約為路線價一區之8成應屬台理範圍。
⑷裡地價位區每坪為86,000元(26,015元/㎡):
裡地價位區為土地臨6米私設巷道(巷道共有區)深度18米以外地區,因該土地深度過深,經濟效益利用性不及巷道價位區來得好,依其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人口因素,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約為路線價一區7.5成,本案裡地價位區每坪約為86,000元(26,015元/㎡)。
⑸巷道共有區每坪為66,612元(20,150元/㎡):
巷道共有區即私設之6米巷道即附圖o區,因為全部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且僅供內側土地所有人出入通行,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故以公告現值估之,但因為本案土地為2筆不同公告現值土地,故採其土地平均價估之,本案巷道共有區每坪為66,612元(20,150元/㎡)。
⑹角邊價位區即A-2區,每坪約為127,600元(38,599元/㎡):
角邊價位區為土地臨永明街及永中街三角窗土地(即路線價一區與路線價二區),深度18米以內寬度4.5米地區,土地利用性佳,其採光、通風、商業經濟效益良好。依其里臨環境、交通情況、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推估,約為路線價一區加1成計算,本案角邊價位區每坪約為127,600元(38,599元/㎡)。
⑺本案分割土地,安康段3、7、8、9、10、17地號土地,
僅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其中3、8、9、10、17地號,皆有本案共有人之持分土地,而7地號持有人為永康市公所,雖○住○區○○○○道路使用,故不影響本案分割土地之分配及出入使用。
此有華聲公司99年11月10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4、27、38頁可按。鑑定人華聲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就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等因素,及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原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運用市場比較分析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所做成之系爭土地價值分析,且已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中位於臨永明街及永中街三角窗土地,在深度18米以內寬度4.5米地區編為A-2區,土地利用性佳,其採光、通風、商業經濟效益良好,推估為路線價一區加1成計算,其餘不在此範圍之A區土地編為○○○區○○○○路線價一區之價格,本院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被告王振榮、王清輝、王海瑞、王俊賢、王清安、王翔駒、王惠玲認應提高附圖編號A土地之價格並無可採。
⒊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修正己方案分割,再依鑑定人
華聲公司鑑定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依附表二之「土地增減價值」欄位,分配土地價值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王程義等人分配土地價值,則較其等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值為高,此有鑑定人100年11月7日南文字第9054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見該報告書第6頁)。因之,就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分配不足之部分,應由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王程義以金錢補償之。應補償之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王錦花、王止、王銀花、蔡進興、王惠玲、翁進治、翁于茹、翁菀蔆、翁淑貞、翁淑珠、翁甄蔤、柯天麟分得之土地價值,逾原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王皆得、王程義、王清安、王振榮、王俊賢、王海瑞、王翔駒、王清輝、王義雄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如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四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一:台南市○○區○○段第11、18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11地號土地面│18地號土地面││號│姓名│積1064.44㎡│積1066.56㎡│├─┼────┼──────┼──────┤│⒈│王錦花│16分之1│16分之1│├─┼────┼──────┼──────┤│⒉│王止│16分之1│16分之1│├─┼────┼──────┼──────┤│⒊│王皆得│16分之1│16分之1│├─┼────┼──────┼──────┤│⒋│王銀花││16分之1│├─┼────┼──────┼──────┤│⒌│王義雄│4分之1│4分之1│├─┼────┼──────┼──────┤│⒍│王清安│144分之5│144分之5│├─┼────┼──────┼──────┤│⒎│王翔駒│144分之5│144分之5│├─┼────┼──────┼──────┤│⒏│王清輝│144分之5│144分之5│├─┼────┼──────┼──────┤│⒐│王振榮│4800分之194│4800分之194│├─┼────┼──────┼──────┤│⒑│蔡進興│16分之1│16分之1│├─┼────┼──────┼──────┤│⒒│王俊賢│4800分之306│4800分之306│├─┼────┼──────┼──────┤│⒓│王海瑞│48分之5│48分之5│├─┼────┼──────┼──────┤│⒔│王惠玲││784分之43│├─┴────┼──────┼──────┤│⒕│翁進治││784分之1│├─┼────┼──────┼──────┤│⒖│翁于茹││784分之1│├─┼────┼──────┼──────┤│⒗│翁菀蔆││784分之1│├─┼────┼──────┼──────┤│⒘│翁淑貞││784分之1│├─┼────┼──────┼──────┤│⒙│翁淑珠││784分之1│├─┼────┼──────┼──────┤│⒚│翁甄蔤││784分之1│├─┼────┼──────┼──────┤│⒛│柯天麟│16分之1││├─┼────┼──────┼──────┤││王程義│16分之1││├─┼────┼──────┼──────┤││賴福山│16分之1│16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除巷道共有區外,應分配之土地之價值,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實際分配價值及補償。│├─┬────┬──────┬─────┬────────┬────────┤│編│共有人│扣除巷道共有│扣除巷道共│土地增減價值│應補償之人及││號│姓名│區後,依應有│有區後,依││補償金額││││部分應分配土│附圖分割方││││││地價值(新台│案,分得土││││││幣,下同)│地之價值│││├─┼────┼──────┼─────┼────────┼────────┤│⒈│王錦花│3,576,042│4,052,018│增加475,976元│王皆得3,602元│││││││王程義29,563元│││││││王清安22,708元│││││││王振榮26,448元│││││││王俊賢41,689元│││││││王海瑞68,132元│││││││王翔駒22,708元│││││││王清輝22,708元│││││││王義雄82,164元│││││││賴福山156,254元│├─┼────┼──────┼─────┼────────┼────────┤│⒉│王止│3,576,042│3,698,516│增加122,474元│王皆得927元│││││││王程義7,607元│││││││王清安5,843元│││││││王振榮6,805元│││││││王俊賢10,727元│││││││王海瑞17,531元│││││││王翔駒5,843元│││││││王清輝5,843元│││││││王義雄21,142元│││││││賴福山40,206元│├─┼────┼──────┼─────┼────────┼────────┤│⒊│王皆得│3,576,042│3,565,749│減少10,293元││├─┼────┼──────┼─────┼────────┼────────┤│⒋│王銀花│1,734,685│1,756,869│增加22,184元│王皆得169元│││││││王程義1,378元│││││││王清安1,058元│││││││王振榮1,233元│││││││王俊賢1,943元│││││││王海瑞3,175元│││││││王翔駒1,058元│││││││王清輝1,058元│││││││王義雄3,829元│││││││賴福山7,283元│├─┼────┼──────┼─────┼────────┼────────┤│⒌│王義雄│14,304,165│14,069,348│減少234,817元││├─┼────┼──────┼─────┼────────┼────────┤│⒍│王清安│1,986,688│1,921,791│減少64,897元││├─┼────┼──────┼─────┼────────┼────────┤│⒎│王翔駒│1,986,688│1,921,791│減少64,897元││├─┼────┼──────┼─────┼────────┼────────┤│⒏│王清輝│1,986,688│1,921,791│減少64,897元││├─┼────┼──────┼─────┼────────┼────────┤│⒐│王振榮│2,312,506│2,236,902│減少75,586元││├─┼────┼──────┼─────┼────────┼────────┤│⒑│蔡進興│3,576,042│3,946,221│增加370,179元│王皆得2,801元│││││││王程義22,991元│││││││王清安17,661元│││││││王振榮20,569元│││││││王俊賢32,423元│││││││王海瑞52,988元│││││││王翔駒17,661元│││││││王清輝17,661元│││││││王義雄63,901元│││││││賴福山121,523元│├─┼────┼──────┼─────┼────────┼────────┤│⒒│王俊賢│3,647,562│3,528,418│減少119,144元││├─┼────┼──────┼─────┼────────┼────────┤│⒓│王海瑞│5,960,069│5,765,356│減少194,713元││├─┼────┼──────┼─────┼────────┼────────┤│⒔│王惠玲│1,522,274│1,730,639│增加208,365元│王皆得1,577元│││││││王程義12,940元│││││││王清安9,942元│││││││王振榮11,579元│││││││王俊賢18,249元│││││││王海瑞29,824元│││││││王翔駒9,942元│││││││王清輝9,942元│││││││王義雄35,968元│││││││賴福山68,402元│├─┼────┼──────┼─────┼────────┼────────┤│⒕│翁進治│35,402│40,354│增加4,952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6元│├─┼────┼──────┼─────┼────────┼────────┤│⒖│翁于茹│35,402│40,354│增加4,952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6元│├─┼────┼──────┼─────┼────────┼────────┤│⒗│翁菀蔆│35,402│40,354│增加4,952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6元│├─┼────┼──────┼─────┼────────┼────────┤│⒘│翁淑貞│35,402│40,353│增加4,951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5元│├─┼────┼──────┼─────┼────────┼────────┤│⒙│翁淑珠│35,402│40,353│增加4,951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5元│├─┼────┼──────┼─────┼────────┼────────┤│⒚│翁甄蔤│35,402│40,353│增加4,951元│王皆得37元│││││││王程義308元│││││││王清安236元│││││││王振榮275元│││││││王俊賢434元│││││││王海瑞709元│││││││王翔駒236元│││││││王清輝236元│││││││王義雄855元│││││││賴福山1,625元│├─┼────┼──────┼─────┼────────┼────────┤│⒛│柯天麟│1,841,357│1,972,760│增加131,403元│王皆得995元│││││││王程義8,161元│││││││王清安6,269元│││││││王振榮7,302元│││││││王俊賢11,509元│││││││王海瑞18,809元│││││││王翔駒6,269元│││││││王清輝6,269元│││││││王義雄22,683元│││││││賴福山43,137元│├─┼────┼──────┼─────┼────────┼────────┤││王程義│1,841,357│1,756,869│減少84,488元││├─┼────┼──────┼─────┼────────┼────────┤││賴福山│3,576,042│3,129,484│減少446,558元││├─┴────┼──────┼─────┼────────┼────────┤│扣除巷道共有│57,216,661│57,216,661││││區後之土地價││││││值│││││└──────┴──────┴─────┴────────┴────────┘┌──────────────────────────────────┐│附表三:各共有人對附圖編號O巷道共有區土地,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11地號土地私│18地號土地私│私設巷道共有│保持共有之││號│姓名│設巷道○○區○設巷道共有區│區應分配之價│應有部分比││││││值│例│├─┼────┼──────┼──────┼──────┼──────┤│⒈│王錦花│應有部分16分│應有部分16分│417,86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417863││││198,612元│219,251元│││├─┼────┼──────┼──────┼──────┼──────┤│⒉│王止│應有部分16分│應有部分16分│417,86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417863││││198,612元│219,251元│││├─┼────┼──────┼──────┼──────┼──────┤│⒊│王皆得│應有部分16分│應有部分16分│417,86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417863││││198,612元│219,251元│││├─┼────┼──────┼──────┼──────┼──────┤│⒋│王銀花││應有部分16分│219,251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219251│││││219,251元│││├─┼────┼──────┼──────┼──────┼──────┤│⒌│王義雄│應有部分4分│應有部分4分│1,671,45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0000000││││794,450元│877,003元│││├─┼────┼──────┼──────┼──────┼──────┤│⒍│王清安│應有部分144│應有部分144│232,146元│0000000分之││││分之5,價值│分之5,價值││232146││││110,340元│121,806元│││├─┼────┼──────┼──────┼──────┼──────┤│⒎│王翔駒│應有部分144│應有部分144│232,146元│0000000分之││││分之5,價值│分之5,價值││232146││││110,340元│121,806元│││├─┼────┼──────┼──────┼──────┼──────┤│⒏│王清輝│應有部分144│應有部分144│232,146元│0000000分之││││分之5,價值│分之5,價值││232146││││110,340元│121,806元│││├─┼────┼──────┼──────┼──────┼──────┤│⒐│王振榮│應有部分4800│應有部分4800│270,219元│0000000分之││││分之194,價│分之194,價││270219││││值128,437元│值141,782元│││├─┼────┼──────┼──────┼──────┼──────┤│⒑│蔡進興│應有部分16分│應有部分16分│417,86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417863││││198,612元│219,251元│││├─┼────┼──────┼──────┼──────┼──────┤│⒒│王俊賢│應有部分4800│應有部分4800│426,222元│0000000分之││││分之306,價│分之306,價││426222││││值202,586元│值223,636元│││├─┼────┼──────┼──────┼──────┼──────┤│⒓│王海瑞│應有部分48分│應有部分48分│696,439元│0000000分之││││分之5,價值│分之5,價值││696439││││331,021元│365,418元│││├─┼────┼──────┼──────┼──────┼──────┤│⒔│王惠玲││應有部分784│192,404元│0000000分之│││││分之43,價值││192404│││││192,404元│││├─┴────┼──────┼──────┼──────┼──────┤│⒕│翁進治││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⒖│翁于茹││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⒗│翁菀蔆││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⒘│翁淑貞││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⒙│翁淑珠││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⒚│翁甄蔤││應有部分784│4,474元│0000000分之│││││分之1,價值││4474│││││4,474元│││├─┼────┼──────┼──────┼──────┼──────┤│⒛│柯天麟│應有部分16分││198,612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198612││││198,612元││││├─┼────┼──────┼──────┼──────┼──────┤││王程義│應有部分16分││198,612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198612││││198,612元││││├─┼────┼──────┼──────┼──────┼──────┤││賴福山│應有部分16分│應有部分16分│417,863元│0000000分之││││之1,價值│之1,價值││417863││││198,612元│219,251元│││├─┴────┼──────┼──────┼──────┼──────┤│共有私設巷道│3,177,798元│3,508,011元│6,685,809元│││之土地價值(├──────┴──────┴──────┴──────┤││二筆土地共6,685,809元│└──────┴───────────────────────────┘┌──────────────────────────────────┐│附表四: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共有人│除巷道○○區○○○○巷道共│本件分割共有│各共有人於系││號│姓名│以外,分配土│有區土地之價│物獲得土地之│爭二筆土地之││││地之價值│值│總價值│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⒈│王錦花│3,576,042元│417,863元│3,993,90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⒉│王止│3,576,042元│417,863元│3,993,90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⒊│王皆得│3,576,042元│417,863元│3,993,90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⒋│王銀花│1,734,685元│219,251元│1,953,936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⒌│王義雄│14,304,165│1,671,453元│15,975,618元│00000000分之│││││││00000000│├─┼────┼──────┼──────┼──────┼──────┤│⒍│王清安│1,986,688元│232,146元│2,218,834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⒎│王翔駒│1,986,688元│232,146元│2,218,834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⒏│王清輝│1,986,688元│232,146元│2,218,834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⒐│王振榮│2,312,506元│270,219元│2,582,72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⒑│蔡進興│3,576,042元│417,863元│3,993,90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⒒│王俊賢│3,647,562元│426,222元│4,073,784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⒓│王海瑞│5,960,069元│696,439元│6,656,508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⒔│王惠玲│1,522,274元│192,404元│1,714,678元│00000000分之│││││││0000000│├─┴────┼──────┼──────┼──────┼──────┤│⒕│翁進治│35,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⒖│翁于茹│35,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⒗│翁菀蔆│35,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⒘│翁淑貞│35,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⒙│翁淑珠│38,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⒚│翁甄蔤│38,402元│4,474元│39,876元│00000000分之│││││││39876│├─┼────┼──────┼──────┼──────┼──────┤│⒛│柯天麟│1,841,357元│198,612元│2,039,969元│00000000分之│││││││0000000│├─┼────┼──────┼──────┼──────┼──────┤││王程義│1,841,357元│198,612元│2,039,969元│00000000分之│││││││0000000│├─┼────┼──────┼──────┼──────┼──────┤││賴福山│3,576,042元│417,863元│3,993,905元│0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價值│57,216,661元│6,685,809元│63,90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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