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藥酒3罐」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藥酒半罐」;第6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同日17時14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6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7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應予刪除;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91號、96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斟酌其已與被害人 汪宜君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600元,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中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被告吳豊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保力達藥酒3罐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欲右轉之際,因不勝酒力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在路口停等紅燈、汪宜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吳豊榮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
0.91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汪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依上開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